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宜蘭縣○○鎮○○路XX號」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XX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仍不思慎行,竟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剪刀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已將該把剪刀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4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XX號「抓我主題概念館選物販賣店」,趁選物販賣機所有人林O維疏未看管機會,乘機在上開選物販賣店內,以剪刀強行撬開該店內第23號選物販賣機投幣箱外蓋後,伸手欲竊取箱內金錢,因碰觸不到金錢而做罷離去,並將剪刀丟棄而未遂,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林O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經傳訊被告甲OO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上揭時、地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抓我主題概念館選物販賣店」,乘機在販賣店內以剪刀強行撬開店內第23號選物販賣機頭投幣箱外蓋後,竊盜投幣箱內金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O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