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家中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XX號前,與由陳O凱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O凱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三)
現場照片22張。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O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O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