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1.
均核與事實相O,應可採信 |坦承不諱
-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3862號卷第49頁、第5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285頁),核與證人張O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他1121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 證人余O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警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他1121號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相O
- 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05號、第6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警0000000000號第75頁至8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5頁至第8頁)
- 足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O,應可採信
- 2.
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辯稱
- 按販賣抑轉讓之判別標準,在於主觀上有無販毒營利之意圖,若無上開意圖,則所為應O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 然毒品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狀態下,其買賣本可任由販毒者降減毒品純度或份量或加價求售,衡諸情理,販毒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外流毒品之少數事例外,鮮有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者
- 因此,基於趨利避損之普O人性與審判實務所累積之經驗法則,本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販賣毒品為常態事例,而無營利意圖之平O有償轉讓毒品為變態事例,而此種變態事例應具有充分之緣由與說理,始能資為審判之依據
- 否則,諸多販賣毒品犯行,均得以假藉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
- 被告雖辯稱:上游周O碩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張O銘、余O凱,因朋友有需要,我這邊剛好有毒品,就給他們(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38頁)
- 然被告與張O銘、余O凱並無特殊情誼,而由證人張O銘證述:我找被告、曾O欽就是為了麻煩他們幫我拿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也是找別人拿,所以都要等很久(他1121號卷第229頁)
- 證人余O凱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我來找你」,是要跟我推銷安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錢要跟人家借錢,等借到錢再打電話給被告,拜託她拿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說500塊就有了啦,就是可以向人家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她向誰拿,通話中「500塊先試看看那東西好還不好啊」,是說她身上的安非他命品質不錯等語(他112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知被告並非因證人急需毒品解癮而將身上現有之毒品交付,甚至還主動向證人銷售牟利
- 再從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數量約略相同,卻收取不同之價額觀之,可知價金多寡取決於市場供需、毒品純度及當事人交情等因素,佐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並不穩定,家境並為清寒,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提出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86頁、第189頁),則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上開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在彼此間沒有特殊情誼之下,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被告取得之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3862號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169頁、第285頁),核與共同被告曾O欽於偵查中供述(他1121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證人江O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他1121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大致相O
- 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8頁至第9頁),足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O,應堪採信
- (三)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O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O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新舊法適用: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另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 1.
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條例加以處罰 |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之江O財,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
- 故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條例加以處罰
- (三)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及共同被告曾O欽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1次共同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累犯加重其刑:
- 2.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應O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3.
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 ⑴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⑵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查被告雖曾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饅頭」之「周O碩」及其同夥「楊O振」(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原審卷第175頁),然經原審函詢花O縣警察局、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花O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因被告述而查獲「饅頭」、「周O碩」、「楊O振」,回函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
- 因被告指證內容尚不明確,且當時周嫌已在監服刑迄今,故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周O碩」相關販賣毒品事證
- 被告於警詢中未曾供述毒品上游「楊O振」等語,有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9日花O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花O港務警察總隊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花O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月20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2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 基此,本案既無因被告指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4.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⑴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
-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 ⑵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O」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 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⑶
則應合乎客觀正義及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及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 ⑷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罹患憂鬱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稱
- 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自願提供毒品來源,頗有悔意,前無販賣毒品前科,參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販賣對象、金額、數量,可見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被告經濟清寒,罹患憂鬱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⑸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經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考量被告並非初涉毒品條例,先前即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應已知毒品危害國O身心健康甚重,本案更進階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之泛濫,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O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前述減輕其刑後,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是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五)
沒收部分:
- 1.
犯罪所得: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業已收取在卷(原審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所用之物:
- ⑴
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共同被告曾O欽名義申辦,並與曾O欽交替使用等節,分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曾O欽供證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8頁,他1121號卷第280頁,原審卷第168頁、第170頁),可見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共同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 三、
駁回上訴理由
- (一)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前科請求就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上訴略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案被告曾O欽之友人,被告因吸食毒品始熟識買毒者,交易數量均為0.2公克、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00、1000元,流通之對象、金額數量均非大,可知被告僅係與吸毒者間分享毒品,並非冒此重刑之風險賺此小利
- 又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 自願供出毒品來源(雖未查獲),可知被告深感後悔
- 被告母親現正臥病在床,尚需被告與兄姊們共同照顧
- 被告亦於入監及照顧家庭雙重壓力下,患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前科,請求就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再從輕量刑等語
- (二)
二所示各罪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同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況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如何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 惟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分別販賣、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O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母親,患有憂鬱症疾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3頁、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區別價量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11月
- 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轉讓禁藥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 所量處之刑,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 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O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指為違背法令
- O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如何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 (三)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就販毒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上訴就販毒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轉讓禁藥部分請求科處較輕於原審刑度,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 故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適用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適用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適用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適用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其刑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 ⑴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 4.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⑴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⑶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⑷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⑸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⑴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用之物
- ⑵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用之物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駁回上訴理由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駁回上訴理由
- 刑法第4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駁回上訴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