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 二、
基於傷害之犯意
-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OO經好友從中斡旋,聲明另名被告郭O毅目前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傷害罪(案號為109年度偵字第3394號),郭O毅承認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上訴人,欲出庭當面向上訴人道歉並簽立和解書以證明有悔過之意,上訴人則答應若郭O毅出庭當場向上訴人道歉並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則會考慮原諒被告
- 民國109年11月18日開庭時,上訴人已向法官表明並強調郭O毅若沒出庭向上訴人當面道歉,上訴人不會和解也不會撤告,詎至今未等郭O毅出庭向上訴人道歉也未曾簽和解書,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不服和解判決一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等語
- 三、
本院審理範圍:
- 查乙OO、甲OO、林O華均原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
- 乙OO於108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2工場前方之運動場內,與林O華因細故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O華臉部1下,因而造成林O華跌倒在地,並受有雙手肘擦傷、左O部挫傷及左O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O華對乙OO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58號起訴書認被告乙OO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則分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受理
- 又甲OO前往制止後,乙O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OO,致甲OO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期間甲OO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OO,致乙OO受有鼻子、下背和骨盆、頭皮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乙OO、甲OO互相提出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OO、甲OO2人均涉犯傷害罪嫌,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109年度偵字第671號追加起訴,原審法院則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全部卷宗在卷可按
- 原審審理後,以乙OO、甲OO、林O華於109年11月18日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3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乙OO、甲OO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上訴人乙OO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只對伊告甲OO部分不服,以告訴人身分提起上訴
- 伊只對甲OO提出告訴及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2、141頁),觀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亦表明因案外人郭O毅未向其當面道歉,故不願和解、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補充上訴理由狀),足認上訴人乙OO係對原判決關於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甲OO傷害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告訴人乙OO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傷害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先此敘明
- 四、
無自行提起上訴之權
-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 是以原審法院若未將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則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無自行提起上訴之權
- 五、
判決駁回其上訴
-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原判決,告訴人乙OO則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原判決,於同年12月10日、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送達回證、刑事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2、384頁、本院卷第11、17頁),惟被告甲OO被訴傷害乙OO部分,乙OO為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自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人乙OO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四、 理由 | 本院審理範圍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 五、 理由 | 本院審理範圍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