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1年9月29日前之某日」、第3行至5行之犯罪方法更正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可接觸到品管人員學位學士證書之機會,影印他人之大漢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後,再修改為自己之姓名與年籍資料,以此方式變造該校之學士學位證書」、及第9行「公共工程O質管理管理訓練班」更正為「公共工程O質管理訓練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 (二)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其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
-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O證書、成O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 而將文書原本貼上紙頭後,再加以影印,或將影印本變造後,再加以複印,均屬變造行為,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工作上會接觸到關於預拌混凝土的文件,廠商會附上一些品管人員的學經歷證明書影本,我就拿該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剪貼上我的名字後複印,再用電腦修圖軟體把剪貼的地方修掉
- 我不是從網路上搜尋、下載學士學位證書,也不是從1張白紙製作成完整的學士學位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大漢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並提出行使之,核其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被告變造學士學位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訴條文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為參與公共工程O質管理訓練班,變造大漢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並向淡江大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淡江大學、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對上開訓練班參訓結業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被告前無因故意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三、
沒收:
- 本件被告變造「大漢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1紙後,業將該證書交付予淡江大學而行使之,上開證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留存影本,此經其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土木工程O畢O學歷 |
- 甲OO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土木工程O畢O學歷,仍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花蓮地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內,利用電腦連通網路下載該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格式,登打填入自已之年籍姓名等個人資料,偽造甲OO之該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特種文書影本
- 嗣甲OO另將該偽造該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某地,向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提出行使,並於101年9月29日至101年12月1日,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委託該大學舉辦之第LE10112期「公共工程O質管理管理訓練班」,藉以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核發之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淡江大學、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對上開訓練班參訓結業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本件訊之被告甲OO,對上揭時、地犯行陳稱不諱,復有其「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核發結業證書影本、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110年2月17日漢山教課字第1100000773號函(被告未取得該校畢O資格,畢O證書影本係偽造)、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110年4月16日工程O字第1100008826號函(被告取得公共工程O質管理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始末)、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110年4月30日校廣字第1100003657號函(被告參加公共工程O質管理管理訓練班,需檢附學位證明)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嫌
-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6條
- 我不是從網路上搜尋、下載學士學位證書,也不是從1張白紙製作成完整的學士學位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大漢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並提出行使之,核其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