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O縣花O市○○○路XX號前騎樓時,見黃O芃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1串(含鑰匙4支、藍O磁扣1個)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O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後離開現場
- 嗣黃O芃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9時許,在花O縣花O市○○○街XX號前尋獲甲OO並加以詢問,甲OO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提出上開鑰匙1串為警扣案(已發還黃O芃),而查悉上情
-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O取走被害人黃O芃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被害人保管鑰匙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確有意圖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也沒有恩怨仇隙,我將鑰匙1串拿走沒有經過車O同意,我是自己一個人行竊,只有竊取鑰匙1串,剛好看到就順手拿走等語明確,則其既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互不認識,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串取走後離去,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又被告取走鑰匙1串時,未書寫紙條留置該處以告知車O將來可至何處取回該物,實與一般人代為保管他人遺留財物之舉措相違,已難遽信被告確有為他人保管本件鑰匙之意
- 再者,被告係於當日19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始自陳有將本件鑰匙取走,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提出本件鑰匙由警扣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取走本件鑰匙直至為警查獲期間,未主動至派出所將本件鑰匙送交員警,亦未以任何方式表達其代保管本件鑰匙、將於何時再拿去派出所歸還之意,反而迨員警已依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取走本件鑰匙,尋獲被告加以詢問後,始將本件鑰匙交予員警扣案,亦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件鑰匙之犯意
-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替被害人保管鑰匙,不將鑰匙交給員警是為了讓被害人緊張數小時,並測試員警辦案能力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我看見男性車O與朋友去好樂迪唱歌,誇口說喝完酒騎機車回去沒事,我不希望對方因酒駕而被判刑,才會將車O的鑰匙拔走,我又怕員警知道我阻擋他們抓酒駕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復與被害人為女性一節不符,殊難採信
-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O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手段為徒O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尚屬平O,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