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案經廖O延訴由花O縣警察局玉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花O縣玉O鎮樂合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縣道由南O北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廖O延人車O地,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廖O延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原O肇事地點前方之警員見狀趕往追捕,始在花O縣○○鎮○○里XX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攔截甲OO,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 案經廖O延訴由花O縣警察局玉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被告逃逸方向示意圖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機)車O籍資料、花O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O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犯行,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異,難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
-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其另於97年間、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與告訴人駕駛之車O發生碰撞,其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駕駛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