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陳O霖」之簽名壹枚沒收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陳O霖」之簽名壹枚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該鉗子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 |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沒收)
- 惟另補充、更正:(一)甲OO在2次分別取款憑條所附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客戶拒絕回答欄、客戶簽名欄上偽簽「陳O霖」之簽名各1枚,代表其係有權代施玉美具領款項之客戶而為回答、簽認
- (二)偽造之私文書(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均經提出行使,交付玉溪農會,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但其上偽簽之署名,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O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O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至扣案鉗子為被告持用以剪開鐵窗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罪名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該鉗子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甚罔顧親友信O,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財,損及被冒名之人,對於經濟交易秩序不無危害
-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允賠付,被害親友亦表示不再訴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8項
-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