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其位於花O縣○○鄉○○路XX號居所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花O縣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 嗣因闖紅燈而為警於花O縣光復鄉中興路與林O路交岔路口攔查,並因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7千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O分署處分書、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31頁,撤緩卷第9頁至第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O,兼衡被告行為時O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