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案經陳O裕訴由花O縣警察局吉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在花O縣○○鄉○○路XX號1樓「FamXXX」吉O宜昌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吉O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以「PC個人賣場」方式,寄予年籍不詳、綽號「陳O嫻」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 嗣於109年8月3日18時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O裕,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陳O裕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28分許、18時52分許,匯(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5元至甲OO上揭土銀帳戶
- 另於同日18時50分許,陳O裕先存款29,985元至廖○淨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52分許,不知情之廖○淨匯款29,988元至甲OO上揭土銀帳戶,上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為不起訴處分)
- 案經陳O裕訴由花O縣警察局吉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花O分行109年8月26日花O字第1090003219號函暨附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348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顧O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廖○淨)、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陳O裕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初犯本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所受之損害(詳存款人收執聯),暨其自述欲借貸之犯罪動機,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 經查,被告甲OO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
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九、
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