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現場照片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O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已肇事,幸未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O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為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翌(28)日上午1時許,在花O縣吉安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1時32分許,行經花O縣○○市○○路XX號前時,與林O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O伃未成傷),俟警方O場處理,發現甲OO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惟陸O空軍刑法第54條係針對具有軍人身分者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