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並擦撞其他車輛,其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 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3mg/dl(即0.193%),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無法在6個月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