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關於前科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本院應依法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結束後「3年後(內)再犯」者,始得以刑罰處置
- 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法判決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
-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20條第1項
- A第20條第3項
- A第10條
- A第10條
- A第23條第2項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