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鎮○○路XX號、145號「7-EleO」鳳林門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O霖、黃O章、林O柏及戴O惠施O如附表「詐欺過程O被害金額」欄所示之詐術,致陳O霖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甲OO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O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末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初犯本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欲借款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 經查,被告甲OO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八、
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