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10年2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O縣○○鄉○○○街XX號「銘師父餐廳」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處鐵門而進入餐廳之內院後,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廚房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莊O賢所有、置放在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莊O賢發覺遭竊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
告訴人莊O賢於警詢之證述。
- ㈢
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2份
-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5張、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2份
- 三、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
附記事項:
- ㈠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共計6,000元並未扣案,惟此係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七、
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刑法,第321條
-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㈡ 證據名稱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名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六、 證據名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