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花O縣玉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花O縣玉里鎮橫十七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O,警方O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當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二、
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O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O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 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O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O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 本件被告被訴涉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下稱花O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O檢察分署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確定
-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O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㈡
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 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於偵查陳報的戶籍地即花O縣○○鄉○○村XX號為郵寄地址,並因送達人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卓樂派出所(見速偵字卷第15頁、撤緩字卷第17、19頁)
- 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經花O地檢署通知參加法治教育時,已在花O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公文送達處所)」乙欄,明確填寫「花O縣○○鎮○○里XX號」(見緩護命字卷第14頁),可認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已陳明變更住居所
- 然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被告已變更之住居所,僅寄存被告原陳報之戶籍地,且被告迄未到寄存的卓樂派出所領取,復經本院查明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 從而,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即有瑕疵,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 四、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綜上,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嗣於同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花O縣玉里鎮橫十七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O,警方O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當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