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O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一)
供述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被告與施O政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刑罰減輕事由: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9858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2.
刑法第59條部分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僅有1次,數量及金額不高,被告又只是跑腿送貨之角色,事後亦無分得利潤,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對社會秩序和法益之危害有限,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被告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然本院認為處以本罪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5年,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未能戒除毒癮,為貪圖共犯施O政所提供之免費毒品,而替販賣毒品之施O政跑腿交付毒品予買家,助長毒品擴散,並不可取
-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而遭到通緝之態度,衡酌其販毒次數僅有1次,在本案犯行係受共犯託付而擔任跑腿及收款之角色,沒有獲利,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羈押前從事太陽能及油漆工、日薪1,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一)
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透明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7-11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二)
犯罪工具之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共同被告施O政在販賣毒品時曾用來聯絡購毒者
- 至於附表編號3、4之電子磅秤及斜削吸管,係販賣毒品前用來挖取毒品及秤重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施O政供述甚詳(前案卷第138頁),堪認上開物品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 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行僅在協助送貨,並未獲利等語(偵9858卷第24頁),核與共同被告施O政所述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17頁背面),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利潤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四)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罰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罰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
- (二) 理由 | 沒收 | 犯罪工具之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犯罪工具之沒收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 | 犯罪工具之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