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之犯意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兼被告(此段事實下均稱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為父子
- 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合意離婚)
- 緣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因懷疑被告丙OO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行為且不滿其離家未歸,而與被告丙OO相處不睦,竟於109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位於嘉義縣○○鄉○○村XX號之29住處前,見被告丙OO攜同子女返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OO先徒手毆打被告丙OO,被告甲OO再以腳踢踹被告丙OO,並將被告丙OO摔倒、壓制在地,進而徒手毆打被告丙OO
- 被告丙OO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追打、拉扯被告甲OO,致被告甲OO受有右臉頰、左O、雙側膝蓋及胸前挫、擦傷之傷害
- 被告丙OO則受有左側顴部挫傷、右側上眼皮擦傷、下嘴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O擦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 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
基於竊盜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續被告乙OO於上開衝突中,將告訴人丙OO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丟到上址住處屋頂上,於衝突結束後,被告乙OO爬上屋頂撿拾該手機1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該手機帶回其上址住處房間,取下手機內之記憶卡(32G)1片,得手後再將該手機交還告訴人丙OO
- 復於109年2月6日下午6時後某日時,在上址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丙OO同意,擅自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讀取上開記憶卡,並將記憶卡內儲存之照片等電磁紀錄,複製至電腦中觀看,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OO
-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被告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訴字卷第37-3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⒈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乙OO與告訴人丙OO前為配偶關係 |雙方仍存有婚姻關係 |具有配偶之關係 |是被告乙OO及告訴人丙OO間之婚姻關係
- 本件被告乙OO被訴竊盜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 茲因被告乙OO與告訴人丙OO前為配偶關係,而本件被告乙OO於109年2月6日行為時,雙方仍存有婚姻關係,此有被告乙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乙OO與告訴人丙OO之間,於本件行為時,具有配偶之關係,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又查,本件經告訴人丙OO於109年6月10日為合法告訴後,被告乙OO與告訴人丙OO間,已於109年4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畢登記事項,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是被告乙OO及告訴人丙OO間之婚姻關係,事後雖屬消滅,惟告訴人丙OO就本案原所具之撤回告訴之行使,尚不因與被告乙OO離婚而受影響
- 茲因告訴人丙OO具狀撤回對被告乙OO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據(訴字卷第91-93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⒉
本件此部分即應O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又本件被告乙OO被訴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OO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頁),故按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O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 三、經查:(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本件被告乙OO被訴竊盜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茲因被告乙OO與告訴人丙OO前為配偶關係,而本件被告乙OO於109年2月6日行為時,雙方仍存有婚姻關係,此有被告乙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乙OO與告訴人丙OO之間,於本件行為時,具有配偶之關係,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⒉又本件被告乙OO被訴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OO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頁),故按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O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A第3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一) 理由 | 經查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⒈ 理由 | 經查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⒉ 理由 | 經查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