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
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
-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 則本案被告甲OO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 |
-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粗工、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 甲OO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地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XX號前時,為警盤O,發現甲OO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