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須同負本案共犯之刑責
- 按共謀共同正犯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
- 查被告乙OO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他人實行本案犯行,經被告乙OO供述在卷(核交卷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甲OO於偵查中陳述相符(核交卷第21至22頁)
- 是被告乙OO雖未在場實施本案行為,然屬共謀共同正犯,須同負本案共犯之刑責
- (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2人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蔡○○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 另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曾○彥(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竟以前揭向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潑灑油漆方式之毀損作為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怖之陰O,且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
- 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人無法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而無法補償告訴人損失
- O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角色,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 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
- 乙OO因取得對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屢次催債未果,竟與甲OO、曾○彥(另行通緝)等3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OO指揮甲OO、曾○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彥,至嘉義市○區○○路XX號,持油漆潑灑蔡○○胞姊蔡○○經營之豬肉攤,致價值10萬元之攤位肉品遭油漆毀損不堪用,並令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2人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蔡○○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