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
- 第5行「學生作業及書籍」前補充「施○○所管領之」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任意拿取他人財物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施○○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有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後變賣之客觀事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求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拿東西,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更希冀被告能經此教訓,勿再未經他人同意下,任意拿取他人財物
- 四、
則該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條規定屬於犯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變賣給資源回收場,則該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條規定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