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仿冒香水參拾壹件、仿冒彩妝品壹件、仿冒口紅肆件、仿冒紙袋捌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O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所示之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O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香水、口紅、購物紙袋等商品之商O專用權,現仍於商O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O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O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O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5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O之香水、口紅及購物紙袋後,即於同年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在嘉義市○○路XX號10樓之1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上以拍賣帳號「papa123」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O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O散布,並在上開網頁上註記貨源係國O平行輸入,以1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O
- 嗣於109年3月10日15時許,經警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香水31件、彩妝品1件、口紅4件、紙袋8件及現金5,000元,而查獲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
李O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楊O瑋、劉O瑜、韓O庭、池O蓁、蔡O慧、曾O瑩、蔡O宜、林O貞、李O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商標法,第9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 被告詐騙9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