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明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傳送如附表所示包O「你慘了」、「你不接沒關係 |
- 甲OO係王○○之男友(2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分手),因不滿王○○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4時許,搭乘客戶之座車外出看地,且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110年3月17日16時2分許起至翌(18)日4時11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包O「你慘了」、「你不接沒關係,你看我怎麼處理」、「我一定打你」、「接,不然你會慘」、「你死定了」、「看我怎麼讓你難看」、「就讓大家觀賞照片」、「傳這(按:上一則訊息係「豬哥公會」情色片群組之截圖照片」)群組」等內容之訊息予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使王○○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
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傳送如附表所示包O「你慘了」、「你不接沒關係 |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包O「你慘了」、「你不接沒關係,你看我怎麼處理」、「我一定打你」、「接,不然你會慘」、「你死定了」、「看我怎麼讓你難看」、「就讓大家觀賞照片」、「傳這(按:上一則訊息係「豬哥公會」情色片群組之截圖照片」)群組」等內容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王○○(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
-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 ㈢
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6張
- 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首頁之擷取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
- ㈣
但我當下馬上就收回了云云,然查 |然查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單獨搭乘客戶的車子去看土地,又一直不接我電話,我擔心她的安O,所以才會傳「我一定打你」、「你死定了」、「看我怎麼讓你難看」等訊息給告訴人
- 我沒有告訴人的私密照片,我傳「就讓大家觀賞照片」這訊息給告訴人,已經是隔天凌晨的事情,這句話是指我要將我跟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16時之LINE對話擷取成照片,傳送給我LINE好友去評論是非,但我擷錯群組圖片,擷成豬哥公會情色片群組的圖片傳送給告訴人,但我當下馬上就收回了云云
- 然查:
- ⒈
顯非真實,無可採信
- 被告上開所為「我一定打你」、「你死定了」等語,內容盡係有關「要毆打告訴人」等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詞,已完全與其所辯係擔心告訴人安O之節,迥不相侔
- 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通篇均係在質問告訴人跟誰出去、要求告訴人接聽電話,在告訴人回覆表示「我忙完打給你、你可不可以不要再一直打」、「為什麼要在我工作的時候要吵」等語之後,仍不依不饒,不僅接連傳送上開恫嚇言詞,更係不斷傳送「臭78」、「幹」、「破麻」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絲毫未見有何關心、擔憂告訴人安O之隻字片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外出、又未接聽其電話,方出言恫嚇告訴人無誤,被告所辯係出於擔心云云,顯非真實,無可採信
- ⒉
均屬虛捏妄造之詞,無以置信
- 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9日20時4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時,提出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頁面予警員擷取之照片,其上仍清楚顯示被告傳送之「豬哥公會」群組截圖照片、「傳這群組」等訊息內容,未見有何收回訊息之情形,可見被告於傳送該等圖片、訊息後,迄至告訴人報警之時,均未有任何收回圖片、訊息之動作,被告辯稱係誤為擷取傳送、已收回訊息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 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傳送予告訴人之「看我怎麼讓你難看」、「就讓大家觀賞照片」、「你會紅的」、「照片1張(內容:載有情色影片之豬哥公會群組頁面截圖)」、「傳這群組」、「你兒子應O也要知道」、「會很精彩」等訊息勾稽以觀,被告顯係暗喻要將告訴人之私密不雅照片傳送至「豬哥公會」群組予他人觀看之意,其所辯係要擷取對話紀錄、誤為擷取色情群組圖片云云,純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信實
- O況,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通篇既均係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所回應者不過是「我忙完打給你、你可不可以不要再一直打」、「為什麼要在我工作的時候要吵」等語,如此之對話內容,縱經擷圖傳送予他人評論,亦無可能得出「可以讓告訴人難看」、「告訴人會紅」、「會很精彩」之結論,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虛捏妄造之詞,無以置信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自110年3月17日16時2分許起至翌日4時11分許止,發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數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對告訴人搭乘客戶座車外出、不接聽其電話不滿,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O非難
- ⒉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知所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
-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害告知內容,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關於沒收:
- 查被告用以傳遞本案恐嚇言語之通訊設備,雖係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衡O該通訊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通訊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