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簽單參張、對獎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公O一處、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被告利用其在公O一處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確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今彩539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 又今彩539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O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今彩539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O賭博之評價
-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
- 自陳高中畢業
-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 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
- 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簽單3張及對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於本案經營賭局期間,於偵查中自陳獲利新臺幣448元,業據扣案,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應附繕本)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 |扣得其所有之簽單3張及對獎單1張,而悉上情
- 何O森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某公共場所之公O內,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
- 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個(即俗稱之二星)或3個(即俗稱之三星)號碼為1組,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下注100元,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O何O森所有
- 何O森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迄今共獲利448元
- 嗣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何O森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簽單3張及對獎單1張,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O森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簽單及今彩539對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
基於單O賭博之犯意 |請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處斷 |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上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單O賭博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各僅論以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今彩539簽單3張及對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O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
-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從109年8月7日至10日共經營3天,獲利448元等語
- 是被告本次賭博犯行所得為448元,此部分之金額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6條
- 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