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接續犯意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7月5日)上O10時至12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XX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XX號之住處,而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自其上址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不慎撞擊路O電線桿,乃棄車步行返回其住處
- 嗣經警據報得悉上情,通知甲OO到派出所說明,甲OO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XX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旋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晚上7時31分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本案證據:
- 三、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雖然先、後共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後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然以被告本案前、後3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行為,均是利用其同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所為,且其前、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於時間上尚屬密接,又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本案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時隔7個月竟再為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漠視,未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
- 又倘若其本案犯行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釋字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 四、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5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最終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其危險駕駛行為乃包含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過程O雖有肇事撞及路O電線桿,然幸O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無辜路人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農O(見警卷第2頁)、除了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