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4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對甲OO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後駕車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26日、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有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案件,而另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不同,然其業經上開案件之執行後,卻仍再次違反法律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及公O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行為可議
- O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