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8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許,駕駛2656-H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39.8公里XX號自用小客車及莊O維所駕駛BHX-53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16+0.05150/60≒0.28)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日13時至14時,在臺南市○○區○○○街XX號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17時許駕車上路,再於同日17時48分許駕車肇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後有休息,想說酒精已退了,才開車上路,當時神智清楚,發生車禍與飲酒無關,且警察沒有讓伊漱口就直接酒測,會影響酒測值云云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車上路XX號南向339.8公里處不慎肇事,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10年5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
- 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1日19時30分許,經警施O酒精測試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
- 惟聲請意旨乃:
- 1.
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
-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意旨認為國O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XXX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
- 2.
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 再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上述研究數據「最低值0.05毫克」為推算標準,回溯至駕車肇事時點110年4月1日17時48分許,距酒測時點係150分,推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5mg/L60×50≒0.28MG/L),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 ㈢
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為:「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合先敘明
- 而被告自承酒後駕車時點為110年4月1日17時許、肇事時點為同日17時48分許、被告實施檢測時點為同日19時30分許,故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點已達15分鐘以上乙節,有被告偵查筆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勘認警員當時對被告之酒測程序核無瑕疵,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經施O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受不當影響,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至少應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率然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2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O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 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