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甲OO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為1期,提供1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並將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強門市」,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後之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霖」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霖」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書局、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O文,謊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購物金云云,致張O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孟竹門市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惟因張O文於同日19時57分許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同日21時1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圈存,使上開帳戶無法提供逐層轉匯或提領之功能,以致該詐騙集團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後之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霖」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1則比特幣投資訊息,即和O稱「劉O霖」之人取得聯繫,因資金不足,對方介紹兼職方案,告知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拿3萬元報酬,伊即將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直到警察通知,才發覺被騙云云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惟查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1份為佐證,惟查:
- 1.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O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O,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O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 再詐欺集團經常O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復與自稱「劉O霖」之成年人並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被告為民國52年出生且行為時O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自稱「劉O霖」之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申辦過銀行或郵局帳戶之經驗,共6家,且去申辦時不用收費用,也沒有不讓我申辦或受到什麼限制
- 我覺得去申辦帳戶是容O
- 我大學肄業,曾有從事房仲之工作經驗,現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底薪為2萬5千元以上
- 我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霖」之成年人,不用做其他事情或勞務,就可以1個月獲得3萬元之報酬
- 我如果需要使用帳戶,我自己會去銀行、郵局申請,不會1個月花3萬元去承租別人的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則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其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與自稱「劉O霖」之成年人並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
- 又其亦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則其顯可預見其未付出任何勞務對價,僅單純出租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能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有違常理,是其當知悉其所出租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
- 而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竟仍出租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三)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 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經查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 (二)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凍結,惟該不法詐騙集團既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予以審理,就未遂部分變更為既遂,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本案正犯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 (三)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否認犯行
-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對方表示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但至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卷內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是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而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已遭銀行圈存,是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凍結,惟該不法詐騙集團既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予以審理,就未遂部分變更為既遂,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