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3時許」更正為「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1.
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 2.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3.
爰不予加重其刑
-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3時許,向員警報案稱其妻鄧O雯失蹤,經員警協助載回高雄市○○區○○○路XX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處理報案事宜,期間因手機修復事宜而與在場執行勤務員警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翌(12)日0時4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加昌派出所,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陳O男辱罵:「操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
- 3. 事實及理由 | 成O累犯然不予加重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