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A車(含車廂內之雨衣、外套及安全帽各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
- (二)
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B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於109年12月2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B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三)
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C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於109年12月3日1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街XX號前,見陳O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C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四)
並將所竊得之D車車牌懸掛於C車車體上騎乘使用
- 於109年12月3日2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XX號前樹下,見林O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徒手將D車車牌拆下而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攜離,並將所竊得之D車車牌懸掛於C車車體上騎乘使用
- (五)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嗣張O境、楊O盛、陳O心、林O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O109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長庚路口,見甲OO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C車車體(原懸掛C車車牌未扣案,C車車體發還陳O心領回)及D車車牌1面(發還林O康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甲OO帶同警方O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近長庚便道之機車停車格、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與建美路旁停車場,分別扣得其所棄置之A車(含A車車牌1面,發還張O境領回)、B車車體(原懸掛B車車牌未扣案,B車車體發還楊O盛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O境、楊O盛、陳O心、林O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明知於此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4罪均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之4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4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 (三)
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且其所竊財物部分業據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減輕
-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O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手段類似、時間接近,並綜合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含A車車牌1面)、B車車體、C車車體、D車車牌,固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扣案後分別經被害人張O境、楊O盛、陳O心、林O康領回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之B車車牌、C車車牌各1面、被害人張O境置於A車車廂內之雨衣、外套各1件及安全帽1頂,固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車牌僅有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另行申請補發取得,雨衣、外套及安全帽則經被害人張O境使用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特殊財產價值,上開物品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使用A車、B車、C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之4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4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