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與前述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21-23、421-24、421-82、421-93、421-94、421-95、421-96、421-97、421-98、421-99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21-23地號等10筆土地) |基於竊佔犯意 |
- 甲OO先向不知情之黃O榮承租高雄市○○區○○里XX號土地,供其堆置其所承攬之甲仙油礦溪林務局公共工程O淤之砂石
- 明知與前述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21-23、421-24、421-82、421-93、421-94、421-95、421-96、421-97、421-98、421-99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21-2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O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3月25日前某日,未經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在421-93、421-82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並連接原先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設置於上開421-23地號等10筆土地兩側之原O圍牆,將包含421-8、421-9地號土地及上開421-23地號等10筆圍起,並於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以此方式竊佔上開421-23地號等10筆土地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10938989200號函及會勘紀錄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土地勘清查表、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XX號、10930196700、10938989200號函及會勘紀錄
- 三、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按竊佔罪為即成O,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O,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年底至109年3月25日前,在上開421-23地號等10筆土地設置圍牆並堆置砂石,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揭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地號土地,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 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O土地,所為顯未尊重國家之財產權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移除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之期間,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