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騎乘207-THS號機車上路
- 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查,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 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