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宋O喜」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3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華路口前時,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宋O喜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宋O喜」之署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宋O喜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宋O喜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
警詢筆錄錄影翻拍照片4張
- 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高雄市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詢筆錄錄影翻拍照片4張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 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O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O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O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O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宋O喜」之署名及(或)捺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宋O喜」之署名,冒用「宋O喜」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宋O喜」,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 而被告另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 (二)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O喜」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O喜」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宋O喜」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宋O喜」之署押及行使編號3號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109年11月3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109年11月4日14時53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警方O首,有被告之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宋O喜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以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
- 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宋O喜」之署名,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3日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O喜」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O喜」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