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9月7日2時許,騎乘EWJ-6273號輕型機車上路
- 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曾O路O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