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被訴竊佔如附表標號1所示土地部分免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理 由
- 壹、
免訴部分
- 一、
明知其購得土地之範圍並未及於甲地旁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基於在公O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財團法人華O醫院籌備處(下稱華O醫院籌備處)負責人,其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O(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段125-18(下稱甲地)、177-15及177-31地號105年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 甲OO明知其購得土地之範圍並未及於甲地旁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105年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乙地屬改制前高雄縣所有,由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管理(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變更為高雄市所有,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且乙地業經公O為山坡地保育區,竟基於在公O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犯意,於民國86年間某時,在甲地、乙地交界處出資僱工興建鐵皮建物乙棟,作為華O醫院籌備處之工務所,並在建物前方空地鋪設水泥及旁邊興建水塔,該工務所及前方水泥空地範圍跨越甲、乙兩地,另水塔則完全興建在乙地範圍內,以此方式佔用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佔用時間、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華O醫院作為工務所使用迄今,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 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亦可資參照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 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O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O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O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O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O,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O,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在公O或私人土地或國、公O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公O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其中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非無繼續態樣,而有「繼續犯」之性質,並非可遽論為違法狀態之繼續,易言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私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或占用行為而取得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在竊佔或占用後繼續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仍應受前開法規之拘束
- 然若行為人僅係單O占用行為,並無其他墾殖或從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應認屬「狀態犯」,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各別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亦可資參照
- 三、
經查O
- (一)
應為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已堪認定
- 公訴意旨原依據編釘門牌之日期即96年12月14日,作為被告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佔用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時間之依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工務所為伊O僱工興建之事實,然辯稱係於84年間興建等語
- 然經本院職權調閱乙地從83年至今歷年航空空照圖資,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所)85年4月24日拍攝之黑白航空照片影像檔,照片中上開工務所所在土地仍屬一片荒蕪,並無任何建築物,然再比對農林航空所86年7月20日拍攝之黑白航空照片影像檔,照片中已清楚可見上開工務所之屋頂及外貌,此有農林航空所110年6月30日農測供字第1109111131號函及所附測量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並經當庭提示上開影像檔供檢察官及被告閱覽,檢察官已於陳訴起訴要旨時將被告興建上開工務所日期更正為86年間,被告就此亦供稱︰沒有意見,85年間應該還沒蓋好,應該是我記憶上記錯了等語(見訴二卷第336頁),是依據上開空照圖資影像,本案被告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並佔用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時間,應為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已堪認定
- (二)
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O完成而消滅
- 又竊佔公O山坡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已如上述,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至99年間為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發現,並於108年間遭查獲為止,除佔用性質上屬於公O山坡地之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外,並無證據佐證其有在擅自佔用之土地上為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是被告單O僱工興建建築物之占用行為,可能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O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至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O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等罪,上開罪名法條競合之結果,不論適用何一法條論罪,被告單O占用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均屬「狀態犯」,從而,本件追訴權時O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起算,至本案「開始偵查之日」即108年8月28日(見他一卷一第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上地檢署收文章)為止,早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O期間,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O完成而消滅
- 四、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綜上,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其追訴權時O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貳、
無罪部分
- 一、
明知其已無權佔用甲地 |基於在公O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O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約定,華O醫院籌備處須於訂立契約1個月內繳納總價款之半數,頭款繳納後即期建院,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再繳清另一半之尾款,且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而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始由公O出具移轉證明文件,交由華O醫院籌備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 又華O醫院籌備處於97年3月間因開發不當造成水土流失(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致無法取得山坡地相關開發建築證明文件,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以高市府民區字第10330830400號函向華O醫院籌備處代表人即被告解除契約,要求於同年4月30日前撤除所有機具、設施及人員,被告於翌(23)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明知其已無權佔用甲地,且甲地業經公O為山坡地保育區,竟基於在公O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犯意,拒不拆除上開工務所,以此方式佔用甲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佔用時間、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將之據為己用,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 被告更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日履勘前某日,在乙地通往上開工務所之出入口設置門鎖進行管制,而將上開工務所坐落之甲地部分置於其實力支O下
-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 二、
即遽依竊佔罪論擬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占用」部分,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已如上述
- 末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O權者,始克相當
-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 三、
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僱工告興建上開工務所後,因華O醫院籌備處於97年3月間開發不當造成水土流失,已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事項,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間發文(見他三卷一第23至24頁)解除83年6月21日高雄縣旗山鎮公O與華O醫院籌備處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收受上開解約公O後仍拒絕拆除上開工務所並返還甲地,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高雄市政府103年間解約之公O並不合法,華O醫院籌備處仍可合法佔有使用甲地等語
- 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收受高雄市政府所發上開解除契約公O前,係本於華O醫院籌備處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O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合法佔有使用甲地,即從被告佔有甲地之初O103年4月23日止,係有合法權源,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三卷一第13至22頁),此節可資認定
- 至被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公O後,縱如公訴意旨所述已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然被告僅係未主動拆除上開工務所並交還甲地,並無諸如另行增建、擴建等新的擅自竊佔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已無權使用且拒不遷讓,即遽認被告構成竊佔罪
- 又公訴意旨提及被告於109年1月2日檢察官履勘前某日,在上開工務所出入口前道路爬坡處設置門鎖阻止外人進入乙節,然被告認為上開解除契約公O無效,因而依據原買賣契約繼續佔有使用甲地,參以上開解除契約函文有無合法生效,涉及政府與人民間私經濟行為或屬政府單方高權行為,尚待行政或民事訴訟加以確認,在高雄市政府未取得相關終局判決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 末以,被告單O設置門鎖之目的僅在避免他人擅自進入原已佔有之甲地,核與另行增建、擴建等新的擅自竊佔行為有異,自難單憑被告有設置門鎖之行為,即認被告構成新的竊佔行為
- 三、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等之擅自佔用犯行,被告被訴上開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 (二)又竊佔公O山坡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已如上述,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僱工興建上開工務所至99年間為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發現,並於108年間遭查獲為止,除佔用性質上屬於公O山坡地之乙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外,並無證據佐證其有在擅自佔用之土地上為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等行為,是被告單O僱工興建建築物之占用行為,可能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O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至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O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等罪,上開罪名法條競合之結果,不論適用何一法條論罪,被告單O占用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均屬「狀態犯」,從而,本件追訴權時O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某時」起算,至本案「開始偵查之日」即108年8月28日(見他一卷一第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上地檢署收文章)為止,早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O期間,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O完成而消滅
- 四、綜上,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其追訴權時O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免訴部分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免訴部分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免訴部分 | 經查O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
- 四、 理由 | 免訴部分 | 經查O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