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1#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2#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 |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 於民國109年3月3日13時11分許,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下稱案發地),停車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以持上開香蕉刀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李O金所種植於該地之香蕉6芎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3,600】,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 ㈡
並由甲OO於同年4月17日13時55分許主動取出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之香蕉刀1支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 再於109年3月5日13時21分許,駕駛甲車至案發地,停車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以持上開香蕉刀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李O金所種植於該地之香蕉9芎(價值訴稱約5,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 嗣因李O金於同年月6日20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地旁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及其所駕駛之銀O甲車,於同年月12日前往甲OO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由甲OO於同年4月17日13時55分許主動取出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之香蕉刀1支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金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附件110報案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O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耕作協議書、109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一市場共同運銷班蔬菜青果秤量表、甲車之自用小客車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⒈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均有攜帶香蕉刀1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而該香蕉刀既係供被告割取香蕉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⒉
O有誤會,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是核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起訴意旨將上開2罪認屬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
科刑部分
-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 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害人所述其遭竊香蕉價值共計為9,000元見警卷第14頁】,暨考量被告已於109年3月21日當場以現金給付方式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且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109年3月21日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35頁、審易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一、㈠及
- ㈡
所示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 ㈡
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竊得之香蕉6芎、香蕉9芎,核屬渠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竊得之香蕉6芎、9芎,於109年3月3日、同年月5日至一市青果市場分別變賣取款1,200元及1,800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即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⒉是核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所示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