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口罩壹包、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仍應O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O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O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前有恐嚇取財得利、侵占、詐欺、搶奪、酒駕、多次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O,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口罩1包、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以竊得現金所購賣之部分商品已掛回被害人機車車上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贓物應該都自己用掉了,沒有變賣等語(偵卷第57頁),是上開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