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 五、
上訴
- 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