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嚴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損害程度
- 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95至99頁之和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500元給告訴人,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