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O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14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