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O查
-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車行附近,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提款卡,交付給自稱「少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益
- 嗣於同年4月11日9時許,該自稱「少忠」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XX號@Adam00000000),向許O語佯稱只要依指示在超商繳費就能參加「交友派對」
- 許O語因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OK便利商店中壢利民店」以代碼繳費的方式支O2,000元
- 嗣於同日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莫O旅店」305號房時,發現並未舉辦任何派對,對方亦將許O語之帳號予以封鎖,許O語始知上當
- 經警追查,許O語之上揭款項係匯至甲OO之上開帳戶
-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
幫助犯即無由成O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O無罪之判決
-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O
-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等證據作為依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O語之警詢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推特對話翻拍照片7張及繳費明細影本1張、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合約、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等證據作為依據
- 四、
被告更無法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少忠」,並因此獲得共6,000元之利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少忠」是我朋友的哥哥,從事中古車行,他說他帳戶不能用,我朋友就跟我說加減賺一下,所以我就租給他,我也不清楚他要做什麼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就讀啟智學校,智識及社會經驗能力不高,且其帳戶先借給前女友使用,之後才借給朋友之哥哥「少忠」使用,無從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 且依照被告藍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代收帳戶(下稱藍O代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自109年2月13日至109年4月15日止,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與支O,然迄今除告訴人1人提出告訴外,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與詐騙集團手法不同,被告更無法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等語
- 經查:
- ㈠
藍O代收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 告訴人許O語於109年4月11日遭不明人士詐騙,以代碼繳費的方式支O2,000元進入被告藍O代收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推特對話截圖、繳費收據、交易資料可查(偵查卷第45至53頁),而該代收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會員名稱為被告之事實,有來來超商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合約、藍O代收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9、13至19頁)、藍O代收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9頁)
- ㈡
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予「少忠」
-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5日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後,帳戶餘額僅餘1元,並於109年3月16日有藍O科技轉帳1元之紀錄(本院卷第271頁),後於109年3月19日有高達587,122元金額匯入,並於109年3月20日有現金提領30萬元,與被告所稱:「少忠」要他去領30萬元等語相符,之後即均為提款機提領,每日均遭提領當日提領金額之上O15萬元等情,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故依照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109年3月5日至16日間之某日,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予「少忠」
- ㈢
由被告台新銀行實體帳戶與藍O代收帳戶兩相對照之下,可知
- 然從被告藍O代收帳戶之交易資料所示,早於108年12月26日前,即有人以被告名義向藍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收帳戶,並綁定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對應之實體帳戶
- 然而,由被告台新銀行實體帳戶與藍O代收帳戶兩相對照之下,可知:
- ⑴
故該時台新銀行帳戶應由被告自行使用
- 從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起之交易內容可知,於108年2月22日以前,該帳戶提款金額均為小額提款,且跨行提領之地點均為被告居住之彰化縣鹿港鎮地區,其中最常提領之地點為彰濱工業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其中統一超商鹿和門市,距離被告住家僅步行2分鐘距離,並有數筆備註為「臺灣星堡保全薪資」、「薪資」之金額等情,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61頁),與被告所述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相符,故該時台新銀行帳戶應由被告自行使用
- ⑵
該帳戶即未繼續使用
- 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曾於108年2月22日間有藍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之金額一筆,金額僅1,098元(本院卷第261頁),並於108年2月27日將帳戶剩餘之100元提領後,該帳戶即未繼續使用
- ⑶
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仍由被告前女友洪O婷繼續使用中
- 於自108年10月開始至109年3月5日期間,該帳戶繼續有使用之紀錄(本院卷第261頁),交易內容雖無薪資轉帳之註記,然於每月上旬(多為每月5日)均有一筆2至4萬左右之金額存入帳戶,其餘均為小額提領,跨行提領地點多為臺中市大甲區,亦有被告住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等情(本院卷第362至367頁),是該帳戶有類似薪資之金額存入、有小額之提領紀錄,並一直有餘額,提領位置亦與被告生活地點、被告當時之女友洪O婷活動地點相合,其交易狀況與一般人薪資存入後、固定提領金錢供日常花用之情形相符,與一般薪資帳戶之使用情形無異,故被告稱:我前女友是大甲人,他的帳戶會被扣錢,所以有用我的帳戶等語,亦應屬實
- 故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前被用以申請藍O代收帳戶時,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仍由被告前女友洪O婷繼續使用中
- ⑷
均未曾有上開代收帳戶之金額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內之情形
- 然另一方面,被告藍O代收帳號自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5月14日止,總共進行過3,114筆交易,金額多為仟元交易、亦有少數萬元之交易紀錄,且從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少忠」後之3月16日凌晨2點34分由藍O科技轉入1元前,被告藍O代收帳戶已有2,286筆交易紀錄,交易筆數及金額龐大,惟對照被告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一直到109年3月19日前,均未曾有上開代收帳戶之金額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內之情形
- ⑸
即經提領一空之情況不同
- 而一般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一空,否則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 然依前開交易資料顯示,在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16日長達數月期間,共達2,286筆交易款項匯入,累計大量金額,卻無任何人將金錢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反而將款項繼續留存在藍O代收帳戶內,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之情況不同
- ⑹
根本難以取得贓款
- 此外,告訴人在109年4月11日16時49分時由「慾望人妻_Lise」告知參與活動要如何繳費,到17時50分許「慾望人妻_Lise」告知告訴人如果要參加當晚20時之性愛派對,須於一小時內繳款,告訴人才在當晚18時14分以代收方式繳費,「慾望人妻_Lise」隨即告知告訴人到莫O旅店305號房等情,有對話截圖為證(偵卷第47至51頁),故依照上開詐騙手法,告訴人在匯款後不到2小時內遭爽約後即會知悉遭到詐騙,而告訴人也確實在翌日(12日)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偵卷第43頁)
- 然依代收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以代碼繳費的方式繳費後,須有10日的作業時間才會撥款入代收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故如告訴人真是遭到使用被告台新銀行及藍O代收帳戶之人所詐騙,則款項在還沒撥入藍O代收帳戶之前詐騙行為就已經被察覺,根本難以取得贓款
- ⑺
使告訴人代替詐騙者繳費之情形
- 另依一般民眾使用代碼繳費之生活經驗,多是使用便利商店機器列印繳款單之同時產生繳費代碼,隨即立刻繳費,或是在確定要繳費時才會去產生繳費代碼,因此交易時間(即產生繳費代碼之時間)與支O時間通常僅間隔幾分鐘
- 然依告訴人該筆代收款項之交易紀錄所示,該筆款項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11日下午14時37分,支O時間卻為18時14分,中間間隔快4小時,而該被告藍O代收帳戶內之3,114筆交易資料中,其餘3,112筆交易均在1小時內完成支O,且絕大部分均在幾分鐘內完成,僅有109年4月11日14時37分38秒及同日14時26分44秒之2筆交易,交易時間與支O時間超過1小時,甚至間隔長達3個多小時,而此2筆異常之交易恰好為告訴人之本件交易及前一筆交易(本院卷第179頁)
- 而此兩筆異常之交易,另一筆雖時間間隔3個小時,然仍有商品名稱「1500」,而告訴人本筆交易不但間隔時間達3時37分,亦無商品名稱
- 此外,被告藍O代收帳戶自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5月14日之3,114筆交易紀錄中,告訴人匯款紀錄為其中第2,824筆交易(本院卷第179頁),在時間橫跨5個月、交易數量達3,114筆之期間內,除告訴人一人外,無其他人報案遭到詐騙、或有疑似遭受詐騙之情形
- 因此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藍O代收帳戶是供作正常交易使用,是詐騙者將自己消費後應繳費之代碼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代替詐騙者繳費之情形
- ⑻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或證明兩者間有何犯意聯絡
- 故從客觀事實上,被告藍O代收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與詐騙集團之一般犯罪手法顯有差異
- 且本件如確實為使用帳戶之人來O騙告訴人,則依代收帳戶之交易規則,在款項尚未撥入代收帳戶之前,即有可能已遭查獲
- 況該代收帳戶5個月、3,114筆交易紀錄中,僅有告訴人本筆及前一筆交易時間異常,亦僅有告訴人一人稱遭詐騙,而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詐騙告訴人之人」與「使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或證明兩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法排除詐騙者本身也是要繳費換取商品或服務之人,以詐騙被害人來O除自己應繳費之義務,與使用代收帳戶之人無關
- 故本院無法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認定以被告名義申請藍O代收帳戶及使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人確實與詐騙者有關連,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幫助之人(即使用藍O代收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人)已經存在犯罪行為,故依照上開見解,既然無法證明被幫助之人(正犯)有犯罪行為,被告自無由成O幫助犯
- ㈣
客觀上即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而不成O犯罪
- 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人確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客觀上即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而不成O犯罪
- 五、
而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
-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