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累犯
-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
- 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
- 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甲OO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洪O德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畢
- 李O賢、甲OO(另案遭通緝中)、洪O德及2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106年11月2日晚間21時許,分別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JW-6608號自小客車抵達謝O諺位在彰縣化縣○○鎮○○路XX號住處附近停放後下車,謝O諺剛好站在其住處門口,其中一人稱要找謝O諺談事情,謝O諺乃讓李O賢等5人進入屋內商談,李O賢拿出本票稱謝O諺欠新臺幣120萬元債務要償還,並要謝O諺簽本票,謝O諺問債主為何O,李O賢等5人均不回答,雙方商談一段時間後,李O賢、甲OO、洪O德及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約21時48分許,自謝O諺上開住處強拖並押謝O諺坐上O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控制謝O諺之行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跟車O駛
- 李O賢等人於控制謝O諺行動自由後,兩車一同行駛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途中謝O諺並遭毆打,致受有右側頭皮、左O、左O、左O頰下唇2多處挫傷、左O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提告訴)
- 嗣因謝O諺母親鍾O蘭目睹謝O諺遭強押上O,遂立即報警處理,警員通知車號0000-00號車主後,車主通知洪O德警察在找人,然洪O德等人仍持續強押謝O諺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兩車抵達後,有兩人將謝O諺押到汽車旅館內房間,謝O諺提議找債主談,該兩人同意後拿錢給謝O諺,謝O諺乃自行搭計程車於隔日淩晨約零時許返回住處,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渠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 證據(一)被告洪O德、李O賢之供述(二)被害人謝O諺之證述(三)證人鍾O蘭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六)車號0000-00號、AJW-660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七)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 訊據被告洪O德、李O賢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洪O德辯稱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借給甲OO使用,我不在場,他跟我說借車跟朋友去吃飯,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見過面,我沒去現場也沒強押人等語」
- 被告李O賢辯稱「我駕駛AJW-6608號自小客車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旁,因為我於前方路XX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按喇叭,之後他們慢速停於路邊,我以為是要攔車吵架,所以停在該車前方查看,我與朋友看到他們在跟別人爭執,我們就離開,我沒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上O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O諺指述甚詳,並指稱略以「我對洪O德較有印像,他是最後一位進我家門
- (提示李O賢身分證照片(係黑白影印))這個人應O有進屋內,他也是戴跟身分證上一樣的眼鏡等語」
- 另依車牌號碼0000-00號、AJW-6608號自小客車車O紀錄行車軌跡判斷,該2車在案發日當晚在大致相同時間離開彰化縣和美鎮,綜上,被告洪O德、李O賢所辯不能採信,渠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李O賢、甲OO、洪O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被告李O賢、甲OO、洪O德、2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 被告甲OO、洪O德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累犯
-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 二、核被告李O賢、甲OO、洪O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