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
- 訊據被告甲OO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廖O華對被告錄影,因被告行動不便,遂騎車向前詢問告訴人錄影原因,被告騎車為正常加速,並無衝撞告訴人行為等語
-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比中指,我遂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看見我在錄影就朝我走過來O我在錄什麼,我要離開時被告騎車追我,試圖朝我靠近、衝撞我,我感到害怕並不斷拉開距離,路人問我是否要報警,我說要,路人就幫我報警等語
-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馬路之路O,從其停放在路O之機車朝向告訴人走來,並以台語說「要怎樣」,接著往回走向其機車,並騎乘機車騎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告訴人從馬路退到騎樓,被告將機車騎上騎樓前鋪設的2階階梯,與告訴人距離相當接近,告訴人持續後退並走到馬路,被告復騎車到馬路上,再一路騎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在拍什麼,告訴人表示被告向其比中指,要報警,接著有一路人協助告訴人報警一節,有本院11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比中指,告訴人遂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不滿告訴人錄影的行為而生紛爭,加以被告一再騎乘機車騎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甚至將機車騎上騎樓階梯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確實也有因被告騎車駛近而倒退及走向他處之動作,且觀諸當時被告透露出來者不善之神情,則依據常理,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有據
- 被告辯稱其騎車靠近告訴人只是要詢問錄影原因,並無恐嚇行為,難以採信
- 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錄影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XX號前,無故對廖O華比中指,廖O華遂開啟手機錄影裝置,朝甲OO錄影蒐證,詎甲OO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屢次追逐欲衝撞廖O華,使廖O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二、
案經廖O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靠近,使其心生畏懼,亦涉有恐嚇犯嫌部分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想問告訴人為何O錄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 經查,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騎車追逐告訴人之後,下車並脫下安全帽拿在手上,然其並未舉起安全帽或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再繼續朝告訴人靠近,則其手持安全帽之行為,尚難認對告訴人為一惡害通知,被告此部分行為要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 唯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犯意及被害人均屬同一,屬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