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被告甲OO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稦,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酒後意識不清,騎車自摔倒地,顯示醉態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甲OO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整起,在彰化縣員林O萬年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至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其行經員林O林厝交流道與東彰路9段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OO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