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㈠
被告甲OO於本院110年7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110年7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
- ㈡
起訴法條補充說明:
- 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外,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述兩罪名間,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法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漏引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
關於刑之減輕:
- 二、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與祖O同住、以做工為維生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已取得報酬即借款12,000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O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就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取借款12,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事後並未還款,亦未再與借貸人聯絡,可認上述款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為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犯罪工具部分:
-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 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O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共同意圖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甲OO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經與臉書「彰化地區借錢」社群網站自稱「謝O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聯繫後,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謝O哥」之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O萬O巷附近之萬O宮,將其所申請之王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O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付「謝O哥」,並告知對方該金融卡密碼,甲OO並當場自「謝O哥」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款項(已扣除3千元利息,實拿1萬2千元)
- 嗣「謝O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以暱稱「王O」透過「PikO」交友網站認識楊O儀後,再向楊O儀佯稱可以投資P幣且有友人可代為操作,再由暱稱「富O」之人請楊O儀將服務費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楊O儀陷於錯誤,乃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請友人林O君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郵局以ATM匯款之方式,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林O君郵局帳戶內之2萬4,000元存匯入前述王O銀行帳戶內
- 嗣因楊O儀於依指示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楊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2告訴人楊O儀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4王O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AccXXX與警示調查帳戶資料下載各1份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1萬2,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起訴法條補充說明: 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外,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述兩罪名間,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法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漏引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起訴法條補充說明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關於刑之減輕
- ⑵ 事實及理由 | 關於刑之減輕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就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