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欄一「…,嗣與另案(因侵入圍繞土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自106年11月3日起,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06年12月2日出監)」
- (二)
附表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正為「地方檢察署」
- 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正為「地方檢察署」
- (三)
而以本簡易判決附錄為準
- 參考法條部分,皆為修正前之條文,本院不引用,而以本簡易判決附錄為準
- 二、
仍應O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O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O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及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口惡言,更暴力相向,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法敵對意志相當強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至屬不該,應予嚴O,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而不重複評價外,長年來歷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再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前皆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確定判決」之「法院」欄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並另就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與另案(因侵入圍繞土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明知前揭到場警員鄭O倩與鄭O承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致其嘴角紅腫出血
- 先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XX號附近之和O廣場公園,因與案外人倪O雅為細故發生糾紛(下稱與倪O雅所生糾紛),經倪O雅報警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鄭O倩與鄭O承到場處理
- 甲OO明知前揭到場警員鄭O倩與鄭O承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非但未即配合詢問以助警員釐清現場狀況,反對其等2人稱:「我哪有打別人的車,你們是番仔聽不懂嗎?你們是畜生嗎(台語)?」而公然侮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嗣甲OO旋經警員鄭O倩與鄭O承共同壓制逮捕,卻於過程O趁隙取得警員鄭O倩所攜之警棍,並持之攻擊警員鄭O承,致其嘴角紅腫出血(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㈡
明知本署法警陳O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
- 另於110年2月6日9時25分起,在本署法警室地下室之拘留室,明知本署法警陳O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斯時亦係基於執務勸導被告正確配戴口罩並配合維持拘留室內秩序,然竟未從,除持垃圾桶躲入前揭處所角落之廁所無故抵抗外,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多次以「幹恁娘」言詞對之叫囂而公然侮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手揮擊欲將之帶往保護室之法警陳O香(未致傷)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陳O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陳O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OO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與㈡部分)之供述在卷(均見於110年度偵字第2410卷,下均同)外,復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號案件訊問過程O坦承不諱,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證人即警員鄭O倩與鄭O承(見110年2月5日職務報告)與本署法警陳O香(見110年2月6日職務報告與110年4月9日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訊問筆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鄭O倩與鄭O承隨身所攜密錄器蒐證畫面光碟片暨及翻拍畫面照片、警員鄭O承傷勢照片、本署拘留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筆錄(見110年4月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所犯法條: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40條
-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 (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前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雖均係以複數舉動完成,然亦均係源自不滿與倪O雅所生糾紛遭報警處理(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本署法警陳O香勸導被告正確配戴口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等單一緣故,各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在具有密接性之時間、空間內接續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均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