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附記事項:
- ㈠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在短時間內,接續以言詞「哭爸」(臺語)、「幹你老母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O翰,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情形
- O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 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 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O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 六、
上訴
- 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查辦
- 甲OO知悉自己於飲酒後容易失態失控,且已多次因酒後誤事而觸犯刑罰,竟仍不思控制,而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飲酒後,欲摔砸家中物品,而經其母林O足多次撥打電話促警到場協助,詎料甲OO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張O寶、李O翰及賴O霖等多人身著警服到場執行公務之際,甲OO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哭爸」、「幹你老母機掰」等鄙俗之語詞公然對員警李O翰公然侮辱,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查辦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則,被告於經警自住處內帶往警車O過程,態度舉止尚稱平和,而係於進入警車O掙扎過程O使員警之密錄器掉落,其情尚難認係被告刻意為之,亦難以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然被告此等舉動,仍不失為公然侮辱公務員之部分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三、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則,被告於經警自住處內帶往警車O過程,態度舉止尚稱平和,而係於進入警車O掙扎過程O使員警之密錄器掉落,其情尚難認係被告刻意為之,亦難以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然被告此等舉動,仍不失為公然侮辱公務員之部分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