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民國110年4月6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市龍社字第110000936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
-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 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 查被告甲OO在位於桃園市○○區○○里XX號老人會館外獨立設置之身障廁所,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處之垃圾桶內衛O紙,待起火燃燒即離開現場,致上開物品延燒造成上址廁所內垃圾桶燒毀、牆面及地板損毀,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 ㈡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 O諸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後,未為適當之撲滅火勢動作即逕自離開,而致公共危險,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已回函本案毀損輕微無需進行調解(見訴字卷第23頁),是本案所造成之公共危害尚非至為嚴重,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故意放火之行為人,所造成之嚴重公安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任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重大威脅,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
- 甲OO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里XX號老人會館外之獨立之身障廁所,其已預見廁所垃圾桶內之衛O紙為易O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該處燃燒衛O紙等易O物,易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上址廁所垃圾桶內衛O紙,待起火燃燒即快步離去,造成該處垃圾桶燒毀、牆面及地板毀損,而致生公共危險
- 嗣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社會課課員陳O桃發現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
- 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 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案被告甲OO係在老人會館外之廁所內,點火燃燒衛O紙之易O物質,廁所內亦有其他衛O紙等易O物品,且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一旦火勢繼續延燒,足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
- 三、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尚難認該廁所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甚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 惟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O,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O,始克相當
-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O屋面,周O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O
- 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O,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
- 而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廁所垃圾桶內之衛O紙,所引發之火勢並燻燒至該處牆面、地板等處,已如前述,而該廁所固屬上O屋面、周O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惟其設置目的係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臨時如廁之用,顯非「適於人之起居」,卷內亦查無證據堪證有人居住於該廁所內,尚難認該廁所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甚明,則被告上揭所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甲OO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老人會館外獨立設置之身障廁所,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處之垃圾桶內衛O紙,待起火燃燒即離開現場,致上開物品延燒造成上址廁所內垃圾桶燒毀、牆面及地板損毀,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案被告甲OO係在老人會館外之廁所內,點火燃燒衛O紙之易O物質,廁所內亦有其他衛O紙等易O物品,且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一旦火勢繼續延燒,足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 而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廁所垃圾桶內之衛O紙,所引發之火勢並燻燒至該處牆面、地板等處,已如前述,而該廁所固屬上O屋面、周O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惟其設置目的係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臨時如廁之用,顯非「適於人之起居」,卷內亦查無證據堪證有人居住於該廁所內,尚難認該廁所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甚明,則被告上揭所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
- 刑法第175條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75條
-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
- 刑法第175條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