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意圖 |基於侵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于O雨(現更名為于O語)、被害人王O蓁(現更名為王O茵)等人前於民國97年間,合夥同投資私立學翰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翰補習班),其等約定由OO雨擔任上開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王O蓁擔任學翰補習班會計,並由OO雨及王O蓁以其等名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供學翰補習班營運之用,甲OO則受合夥人于O雨、王O蓁等人之委託擔任班主任,負責學翰補習班之經營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
-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致于O雨等合夥人受有欠收10萬元學費之損害
- 於104年11月22日,以更換補習班交通車為由,向陳O媛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O媛因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自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復擅自允諾以上開3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抵充陳O媛之小孩在學翰補習班所應繳交之學費,致于O雨等合夥人受有欠收10萬元學費之損害
- (二)
反將該1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 於104年12月18日,以因補習班需要資金重整為由,而向OO珍借款127萬元,嗣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向王O蓁表明要結清借款,王O蓁則於同日轉帳7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將款項返還予吳O珍,反將該1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 (三)
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於107年1月間某日,利用持有保管學翰補習班於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所收取之學費共計314萬1509元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 O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O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O蓁、陳O媛、吳O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11月22日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4年12月18日協議書、帳務明細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學翰補習班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學費收據、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06年7月30日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所有部分款項我拿來作為我的薪資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向陳O媛借款30萬元、向OO珍借款100萬元,並曾於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取學翰補習班之學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曾O陳O媛借款30萬元,並用在我的生活費,但其他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並不知道我要跟陳O媛借款,後來雖然將借款中之10萬元折抵陳O媛之小孩補習費,但是因為她的小孩成O很好,本來學費就可以減免,另我雖有向OO珍借款100萬元,但實際上是向OO珍之子郭O弘借款,該筆借款是用於補習班之營運,包括先前股東之退股金及裝潢,後來王O蓁於105年5月20日有轉帳7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交付30萬元現金給我,當時因為我生活費沒有著落,我就跟王O蓁、于O雨商議款項先讓我作為生活費使用,補習班對吳O珍之借款由我負責償還,我再分期還給吳O珍,于O雨、王O蓁均同意,我後來也確實有還款給吳O珍,另我於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收取學翰補習班之學費,老師代收後均交給我,我便將款項放在家中,如補習班有支O,我就將款項拿去支付,當時我沒有作帳,支O之單O也放在補習班,又因為學翰補習班已經很久沒有支付薪水給我,所有部分款項我拿來作為我的薪資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雖於104年11月22日,以學翰補習班資金需要,而向陳O媛借款30萬元,雙方並商議其中10萬元作為陳O媛之子之學費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O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115至118頁),且有104年11月22日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4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 然查,告訴人于O雨、被害人王O蓁於被告上開向陳O媛借款之前,對於此筆借款均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O蓁於偵查中、告訴人于O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5頁、易O卷第177頁),參諸證人陳O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陳O媛係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85度C」咖啡店內簽署上開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此部分借款事宜亦非在學翰補習班內所商議,是難認被告此部分借款係受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之委任或授權,而向陳O媛所借得
- 按刑法侵占罪之成O,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
- 是以,被告向陳O媛借款,既非受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之委任或授權,則其自陳O媛處所取得之款項,性質上即非屬他人所有,被告將該筆款項用於自己之生活費,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又被告雖將其中10萬元充作陳O媛小孩之5個學期學費一節,經證人陳O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協議書在卷可查,然衡O倘若陳O媛之子女在學翰補習班長達5個學期均未繳納學費,仍繼續上課,卻無正當事由,則其他補習班員工豈有不生疑之處,況被告上開所辯關於陳O媛之子女成O很好得減免學費一節,於一般補習班實務上甚為常O,又參諸證人王O蓁於偵查中證稱:學翰補習班有很多人不用繳學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不能採信,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二)
即認其所為即屬侵占之犯行
- 次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郭O弘借款100萬元,郭O弘遂以吳O珍之名義,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害人王O蓁於105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並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之如數交予吳O珍或郭O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王O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O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O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04至105、75至78、115至118頁、易O卷第159至190、219至235頁),且有104年12月18日協議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48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
- 惟查,細繹證人王O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他要做一些帳務上的調整,想結清一些借款,叫我給他100萬元,被告自己去跟吳O珍、郭O弘處理,等於說補習班與吳O珍的借款已經清了,之後他們怎麼樣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偵緝卷第75至78頁、易O卷第187至190頁),參酌郭O弘係學翰補習班之員工,被害人王O蓁或其他補習班員工如要還款,並非僅能透過被告,但當時被害人王O蓁係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而非逕自匯款或交付予吳O珍或郭O弘,則被告與王O蓁當時之真意,非無可能係學翰補習班積欠郭O弘、吳O珍之借款,由學翰補習班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上開借款債務遂移轉予被告承擔,此後該借款債務再與學翰補習班無涉之情形,此部分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自王O蓁處取得100萬元,是否屬於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是否無處分權?均非無疑,難僅因被告未將之交予吳O珍或郭O弘,即認其所為即屬侵占之犯行
- (三)
被告於上開期間支O之費用究係為何O是否高於收入?此情既關乎其是否有侵占之犯行、主觀犯意
- 復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雖曾於上開期間,收取學翰補習班之學費一情,為被告所自承
- 惟就學翰補習班支O之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帳務記錄明細表2紙(見他卷第11至13頁),指稱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支O學翰補習班之支O為19萬4221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學翰補習班確有費用之支O,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得悉證人于O雨計算上開支O金額之憑據為何,經詢之于O雨,其並證稱:關於被告涉嫌侵占之款項,是請工讀生依照單O計算出來的等語,惟均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參諸證人于O雨於107年1月19日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載有:「106/12/01~106/12/31期間依學費收據所收到的學費應為276萬8618元,若是如您所說的支O部分,紀錄上亦應為222萬6215元、、、您也知道,107/01-107/02月所收的學費是不夠處理支O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可見證人于O雨非但對於學翰補習班於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支O金額並不清楚,且自其所述,學翰補習班107年1、2月之學費收入,尚不足以支應支O之費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支O之費用究係為何O是否高於收入?此情既關乎其是否有侵占之犯行、主觀犯意及侵占之金額,然檢察官既未具體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O指訴,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 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我有將上開期間一部分學費充作我自己的薪資,然是因為學翰補習班已經很久給我薪水了等語
- 而參諸證人王O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翰補習班因財務困難,被告沒有領到薪水等語,且觀諸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學翰補習班薪轉名義所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僅106年2月22日匯入5萬7600元、106年3月29日匯入2萬8800元、106年5月16日匯入2萬8800元,與104年5月至10月間按月匯入15萬7101元至18萬7101元不等之薪資差距甚遠,足見被告所辯學翰補習班已長期未正常給付其薪資一節,並非無據
- 則被告縱將前揭部分款項充作自己之薪資,能否認定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O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O蓁、陳O媛、吳O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11月22日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4年12月18日協議書、帳務明細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學翰補習班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學費收據、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06年7月30日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法條
- (三)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