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嗣於同年8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XX號6樓查獲,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
勒戒處分之理由
-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 (一)
亦難與機構性戒癮程序相提並論,自難比擬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O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然在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係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然同條例在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將原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立法意旨係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由,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顯與過往實務所採之見解不同
- 況修法後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O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且認為3年後始再犯,足認為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而縮短再犯期間
- 而附命戒癮之緩起訴,其戒癮程序之細緻性,亦難與機構性戒癮程序相提並論,自難比擬
- (二)
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係以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與上開規定有異,且3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
- 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O,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O原則,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O處置
-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視被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多為毒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反觀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或並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較易回歸社會者,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 (三)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 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O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 是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束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 三、
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 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再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已逾3年,被告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前案記錄可查,惟如前所述,附戒癮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同視
- 是本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始合於法律規定,乃未依上述規定處理,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